一、低成本离岸构架时代宣告终结

通过比较开曼和BVI的经济实质法案内容,基本规定都是完全一致的。后面其他一些避税地也会出台类似的经济实质法案,因此我们认为,随着开曼、BVI经济实质法案的颁布,低成本离岸构架的时代宣告终结,这个应该是比较确定性的结论。

开曼、BVI经济实质法案颁布的大背景正如开曼经济实质法案指引中说的主要落实OECD反有害税收竞争报告要求、全球落实BEPS行动方案以及CRS落地实施。正如OECD反有害税收竞争报告中所提到的,一国实施什么样的税收制度,执行何种税制结构和设定何种税率,这个是一个国家的税收主权。但是,该国的税制不能用来进行有害的税收竞争,侵害其他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透明化是国际反避税协定的一个重要诉求。

毕竟很多跨国公司在开曼、BVI设立商事主体并非完全是为了避税,有些是基于法律制度、外汇管制、信息保密等其他合理商业目的。因此,开曼、BVI经济实质法案的颁布并不会导致离岸构架的完全终结,但经济实质法案提升了离岸公司透明度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是加大了离岸公司的设立和持续运营成本。因此,低成本的离岸构架时代终结了。现在,摆在很多中国公司面前的第一件事情就是需要结合开曼、BVI最新经济实质法案,审视自己过去基于不同目的设置的海外构架,看有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及时进行调整。


二、如何看待经济实质法案的要求

何为经济实质?说白了,就是你既然成立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和基金),就是要做生意的。既然是做生意的,你就要告诉我,你究竟是做什么生意的,在哪做生意,你的实际管理人是谁,你的实际管理机构在哪,究竟他们履行什么样的功能、承担什么样的风险。如果你这些什么都不说,就像以前在开曼、BVI注册了,每年什么情况都不报告,这种不透明的状态,一是导致洗钱和避税问题,二是无法满足现在CRS、FATCA的情报交换要求。也就是说,开曼、BVI经济实质法案并不是要终结离岸构架,毕竟很多离岸构架是有其他合理商业目的考虑,他的目的在于落实OECD反有害税收竞争报告中关于税收透明度的要求。

理解了上面这一点,我们就知道了,并非所有的开曼、BVI公司都需要适用最新的经济实质法案的要求,下面这些公司就不需要:

1、 开曼、BVI国内(或本土)公司(Domestic Company);

2、 投资基金或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主体(Investment Fund)

3、 其他税收管辖区的税收居民

第一个好理解,也就是说,如果你是按照开曼、BVI相关的本土公司法案注册成立的本土企业,我们理解是这类本土公司在注册条件的设定上就提出了本地人员任职和经营场所的要求,这些公司在注册条件的设定上就直接满足经济实质要求了,也就不适用经济实质法案。

第二个是投资基金,对于投资基金,开曼和BVI明确都申明,按照他们相关投资基金法案注册成立的投资基金可以不适用经济实质法案,这表明这两个地方还是很欢迎投资基金的注册的。这里说称的投资基金是指主要从事发行投资权益单位筹集资金并将这些资金汇集起来进行投资,为权益单位的持有人创造收益的实体。这里的权益单位包括股份、信托份额、合伙份额或其他可以参与投资收益分享的权益单位。但是,有一点要说明的是,即使投资基金符合经济实质法案的豁免,他们如果符合CRS和FATCA定义的主体仍然要进行信息申报的。因为CRS和FATCA对于“投资实体”(Investment Entities)的定义更宽泛,涵盖了这些投资基金。

第三个就是其他税收管辖区的税收居民。这个就更好理解了,我不反对你在我开曼、BVI注册成立公司。但是,为了满足税收透明度要求,如果你能证明你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是税收居民了,那说明你已经纳入一个确定的管辖区的税收监管了,你只要提交足够的资料证明并告诉我,那就证明你有人管了,这就不是我开曼和BVI的责任了,此时你也不适用开曼、BVI经济实质法案。

当然了,如果一家中国货运代理公司在BVI成立了一家货代公司,实际人员和业务都是在中国境内,但利润都留在BVI没有缴纳任何税收。现在开曼和BVI出台了经济实质法案。如果你说我适用开曼、BVI经济实质法案的豁免条款,我告诉你我是中国税收居民,那你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那OK,你可以豁免。但悲催的是,你就必须回中国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还有对应分红20%的个人所得税。

那中国企业可能不干啊,回来成本太高了,我就是希望赖在你这,那怎么办,开曼、BVI报告说了,那你必须在我这满足足够和适当的经济实质要求。所谓满足经济实施要求,就是你这家公司“创造收入的核心经营活动”(CIGA)必须在开曼和BVI。为此,开曼和BVI梳理了在他那注册的国际公司的各种类型,分门别类地列出来了“创造收入的核心经营活动”在开曼和BVI就算有经济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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