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架构设计需合理

信托架构设计需合理

 说到家族信托或离岸信托,很多人都会想到财富保值,完美避税、让财富传承千秋万代等词。然而,信托不是万能的,在办理信托的时候要慎重设置信托架构,否则,在错误的结构设计上,信托是可以被判定无效的。大家要用正常的心态去看待信托,别让你的无知导致信托失效。

 
在设立信托的时候,必须要具有明确性,即信托的意图(intention)明确,信托的客体(object,如受益人还有信托目的)明确,信托的主体(subject,比如资产)必须明确。如果不具有以上三点,信托就无法成立。在设立信托的时候通常会有哪些陷阱让信托失效呢?

信托条款语意不能过于含混

在国内常常有客户问及信托条款中的内容是否可以“留的空间大一点”,我的回答往往是:“Yes and No”。 因为无论留的空间如何大,总还是有界限。而底线就是语意必须明确。


信托内的资产必须明确

信托内的资产必须明确

 国内信托和离岸信托都认为: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信托行为的载体。因此设立信托必须具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这就要求信托财产必须和委托人没有纳入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同时需要与受托人的财产相区别。如果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就会造成信托无效。

 
客户纳入信托内的资产越明确越好。如果在设立信托的内容加上“在我妻子过世后如果资产仍有剩余,则分配给子女XXX”, 这时虽然写出子女的名字,但是主体(也就是资产)并不明确,因此信托关系仍然无法成立。
 

单一用词的不确定可能连带整个信托无效

单一用词的不确定可能连带整个信托无效

 某国内客户由于妻子强势,在设立信托时要求在信托条款草案中将太太定为受托人,并希望内容写为“相信妻子在子女日后能够独立的时候,能公平地将资产分配给所有子女”。 

 
这样的条款绝对不可行,因为信托的资产,还有受益人分配的模式都缺乏明确性而造成信托无效的可能。因此客户必须将受益人、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资产分配等明确,以免交了信托设立管理费,但几年之后才发现完全无效。

信托受益人和受益人范围必须要明确

信托受益人和受益人范围必须要明确

 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属于信托的客体。所有信托条款应注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比如说如果一个企业家在信托条款内要求受益人为“妻子XXX、长子XXX,以及公司高管”。这个时候由于“公司高管”并没有记载具体人员,因此信托的成立就会受到挑战。

 
“受益人范围”则是指公益信托的情况,因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无法确定具体的受益人,因此公益信托应当写明受益人的范围。比如公益信托中说明受益人为“唐氏症患者”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公益信托将受益人设定为“给所有需要有帮助的人”时,因为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就会造成信托无效的发生。

信托对于“债务隔离”功能有一定的限制

信托对于“债务隔离”功能有一定的限制

 首先,如果是债务已经产生的人,设立信托是无法将债务隔离在资产以外的。因为无论是中国《信托法》第12条,或是离岸各法区,都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而法院撤销信托时,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恶意信托的撤销效力则可以溯及到信托关系设立之时。

 
而如果是目前信用良好,但只是担心“万一因为经济下行而产生债务的人士,要如何规划安排呢?” 这时候就要谈谈追索期的概念了。所谓追索期就是如果因为任何原因,第三方(比如债权人)要求申请撤销信托的时间限制,比如在中国的《信托法》中也规定债权人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之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而在各离岸法区中,对于“追索期”的时间定义各有不同,从两年到七年各有不等。因此在信托的资产来源并非不法资产,而设立信托的目的并非以避债为原因的恶意信托等前提条件下,万一日后委托人发生债务,那么在信托追索期未过的时候,债权人仍可以准备相关所有资料,在信托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在追索期过了以后,债权人诉讼被接受的机会就相对减少很多。

信托不适用于需求权力过大的客户

信托不适用于需求权力过大的客户

 国内有些客户对于信托需求,是从“规避”的角度出发,而且又对受托人高度的不信任。 因此会要求自己一人担任受托人,同时担任受益人。认为这样就可以避税避债、高枕无忧了—这样想就未免太过理想化了。

 
虽然在信托架构中有“私人信托公司”的机构,但它主要是让家族成员担任受托人,并共同经营家族所赋予的信托资产,私人信托公司的唯一功能为担任信托资产的受托人。其董事会成员最好有当地的信托受托人、律师、会计师等,以维持信托的有效性。而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都为同一人时,已明显表示其信托目的不合法。

非法取得的资产不得为信托资产

非法取得的资产不得为信托资产

 近来许多P2P公司恶意倒闭,如果这些公司的负责人事先设立信托,然后将其虚设行头自融的资金藏入信托账户内,这样的资产会受到保护吗?答案也是否定的。

 
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如果财产属于委托人非法取得,该信托无效。同时在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也不得作为信托财产。但在离岸信托牵涉到跨境的案例中,如何将信托资产确认为“非法取得资产”,在举证等流程上有许多执行的障碍,这点暂不论述。

在部分国家和地区,信托不能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

在部分国家和地区,信托不能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

 如果客户想以诉讼讨债作为目的设立信托,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或者讨债活动,这时信托就会导致受托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使事情变得复杂化,因此在部分国家和地区中,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信托无效。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都有类似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信托是因其他目的设立,受托人为实现该目的而进行诉讼或者讨债行为的,那就是受托人的权利,而不会影响信托本身的效力问题。
 
因此,信托不是万能药膏,要让信托有效,需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且必须要具有三个明确性。别妄自听信家族信托可以完美避税等谣言,再提醒下大家,想要设立信托让资产增值,规避风险,委托专业的信托机构才能让你的财富得到更好的保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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