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香港税务局3月4日消息,内地与香港已就自动交换国别报告订立安排。该交换安排适用于始于2018年1月1日或之后(即终结日为2018年12月31日或之后)的会计期。
部分所属申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为内地税务居民的香港实体先前曾就上述会计期通知香港税务局其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58F条的申报责任,并收到要求它们提交国别申报表的通知书。如有关香港实体现因该交换安排而无须履行其申报责任,它们须于2020年3月31日或之前透过国别报告网站通知香港税务局。有关通知程序可参阅提交申报表指南的B.6部分。
国别报告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合组织)对应侵蚀税基及转移利润(BEPS)方案的第13项行动而制订的最低标准。
按照该标准,符合下述情况的跨国企业集团须就相关的会计期提交国别报告:
该集团在对上一个会计期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不少于7.5亿欧元(或68亿港元);以及该集团在两个或以上的管辖区设有成员实体或经营业务。
由此可见,需申报集团都是大型跨国企业。
国别报告要求跨国企业集团申报在其业务遍及的税务管辖区的总体税务资料,该等资料关乎该集团的全球收入分配、缴税金额以及在各税务管辖区的经济活动指标。国别报告亦要求跨国企业集团申报在各税务管辖区的成员实体名单,资料包括各成员实体注册成立的管辖区(如该管辖区有别于成员实体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及该实体所从事的主要业务活动。
各税务机关会根据相关的交换安排自动交换国别报告。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112章)第58F条,需申报集团的香港实体,负有不同的申报责任。具体如下:
(a)该集团的每个香港实体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及(视乎适用而定)识别其中的 :
(i)香港最终母实体;
(ii)属香港税务居民的代母实体;或
(iii)须按照第58F条提交国别申报表的香港实体(不符合第(i)或(ii)节描述者);
(b)如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是香港境外某管辖区的税务居民 :
(i)该最终母实体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最终管辖区);
(ii)该最终母实体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或等同上述资料的详情);
(iii)规定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是否如第58I(1)条所指而就该集团获符合;及
(iv)该最终母实体是否已按照最终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向该区的税务当局发出通知,表明本身是最终母实体(如最终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规定发出该通知);
(c)如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如第58I(2)(a)条所指而适用:
(i)有关代母实体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代母管辖区);
(ii)该代母实体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或等同上述资料的详情);及
(iii)该代母实体是否已按照代母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向该区的税务当局发出通知,表明本身是代母实体(如代母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规定发出该通知);及
(d)攸关断定香港实体根据本分部提交国别申报表的责任的任何其他资料。
如无特殊情况(比如税务局延期申报),上述国别报告须在指定期结束后的3个月内(通知期限)提交。
① 若集团最终母实体注册于中国内地,那么香港子公司是否需要在香港申报国别报告?
中国内地和香港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了最新版《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的协定》(“CDTA”),该CDTA中允许自动信息交换资料(“AEOI”)但未允许自动交换国别报告信息。
因此,在尚未签订双边交换安排的前提下,理论上最终母实体注册于中国内地的集团之香港子公司需在香港进行国别报告申报。
②若集团最终母实体注册于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或百慕大群岛,是否需要在香港进行国别报告申报?
截至目前,香港与开曼群岛、BVI以及百慕大群岛均无CDTA或《税务资料交换协定》(“TI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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